南京张某抢劫案辩护词(文中人名为化名或简称)
2018年7月2日 厦门资深刑事律师 http://www.xkzsbykhy.cn/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监护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犯意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因为他年龄尚小,之前也一直在学校读书,没有劣迹。6月2日那天,当成年同案犯(姚)提出一起去赚钱、后来才知道是去抢车时,作为年龄最小的他、在当时其意志其实已不能完全由自己控制,更多的是成年同案犯(姚)外力影响下的附和行为。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个性外倾,有神经质特征”,他对比他小4岁的张某应该具有完全的精神上的控制力,这个控制力是隐性的,张某不会明确的感觉到,但它是确实存在的。他也并不缺钱,他觉得好玩,就跟着去做了,因此他的犯意的产生主要是被动形成的。另外,从动机上看,其行为不具有强烈的获得金钱的目的。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发现,他一直没有平均分赃的意愿,表示给点就行。另外,他是在成年同案犯只是要求他看着被打晕的司机的情况下才答应的,其主观恶意相对较轻,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的整体策划、工具的准备,由姚完成,抢劫的实施也主要由姚完成,他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这是因为:其一,姚有抢劫罪的犯罪前科,他找到张某之前已经有了完整的抢车、卖车的整套方案,后来的抢劫过程也是按照他的方案实施的;其二,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里说道“你(指姚)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本案共同被告人董也供述“我和张某都听他(指姚)的”。当成年同案犯提出将会平分车款时,张某说随便给点就行,没有均分赃款的意愿。另外,在抢劫过程中,开始动手、并指挥其他人控制受害人及车辆的不是他,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攻击行为也不是他实施的。他的行为是在姚说“一起上”的情况下打了受害人几拳。所以综合整个抢劫过程来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从几个量刑因素来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作了认真的反省,表示后悔,认罪。被告系初犯,偶然犯罪,在法庭上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其监护人积极替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补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监护人也积极替他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监护人提供的《张某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说明》以及他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他同时具备被监护和帮教的条件。从张某个人的成长经历来看,根据其监护人提交的奖状,个人学习计划,他所在学校和居委会的证明,他之前还是一个表现良好的学生,比较的懂事。但是由于监护人的疏忽和本人控制力相对较弱的原因,他在接触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后,对学习慢慢失去兴趣,加上交友不慎,是导致他犯罪的根本原因。当然,沉迷游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就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虽然这不能成为为他开脱罪责的理由,但是网络游戏也确实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外部因素之一。相信经过这次惨痛的经历,监护人一定会采取措施,提高监护水平和能力,防止他再次犯罪;被告人本人也一定会痛改前非,正确使用网络,悔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量刑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同时也明确了两点:被告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院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是: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江苏省量刑指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的因素,被告人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有关适用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因此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庭给予充分考虑为盼。 辩护人 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 成信荣律师2011年10 月 日